關于印發《加強社會化生態環境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測質量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
寧環規發〔2023〕2號
銀川市、石嘴山市、吳忠市、固原市、中衛市生態環境局,寧東基地管委會生態環境局,各社會化生態環境檢驗檢測機構:
為進一步規范自治區社會化生態環境檢驗檢測機構服務行為,加強生態環境檢測質量管理,促進全區社會化生態環境檢驗檢測服務市場健康發展,結合工作實際,自治區生態環境廳制定了《加強社會化生態環境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測質量管理規定(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抓好落實。
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廳
2023年8月3日
(此件公開發布)
加強社會化生態環境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測質量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自治區社會化生態環境檢驗檢測機構服務行為,加強生態環境檢測質量管理,促進全區社會化生態環境檢驗檢測服務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辦法》《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社會化生態環境檢驗檢測機構的監督管理以強化監管能力、健全質量管理制度、規范檢測行為、鼓勵社會監督為核心,遵循依法依規、全程監管、從嚴懲戒、信息公開、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于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生態環境檢測活動的社會化生態環境檢驗檢測機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社會化生態環境檢驗檢測機構(以下簡稱環境檢測機構),是指非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環境檢測活動,出具檢測數據或結果,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機構。
第五條環境檢測機構開展以下生態環境檢測業務,依照本規定接受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質量監測、排污單位自行監測、環境影響評價現狀監測、建設項目竣工環保驗收監測、輻射環境監測、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監測、污染場地環境調查評估、清潔生產審核評估、環境管理體系認證、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委托或指定的其他生態環境檢測活動。
第六條環境檢測機構應按照《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和《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能力評價檢驗檢測機構通用要求》、《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生態環境監測機構評審補充要求》《檢驗檢測機構管理和技術能力評價生態環境監測要求》等法律法規和行業標準要求開展環境檢測活動,并符合生態環境監測相關技術標準及規范。
第七條環境檢測機構應建立防范和懲治弄虛作假行為的制度和措施,確保其出具的檢測數據準確、客觀、真實、可追溯。環境檢測機構及其負責人應對其出具檢測數據的真實性與準確性負責,采樣人員、分析人員、審核與授權簽字人分別對監測原始數據、監測報告的真實性終身負責。
第八條環境檢測機構應健全計量資質認定、人員持證上崗、監測數據三級審核等內部質量管理制度,對環境監測布點、采樣、現場測試、樣品制備、分析測試、數據評價和綜合報告、
數據傳輸等實施全過程質量管理,并采取密碼樣、明碼樣、空白樣、加標回收和平行樣等方式進行內部質量控制。
第九條環境檢測機構不得出具不實檢驗檢測報告、虛假檢驗檢測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環境檢測機構及其檢測人員在開展環境檢測活動中嚴禁以下行為:
(一)未開展檢測活動出具檢測報告,篡改、偽造、編造原始記錄或檢測報告中的檢測數據、檢測時間、簽名等信息;
(二)擅自改變采樣或檢測點位、改變采樣或檢測時間、改變或更換檢測樣品(包括故意或默許他人更換、隱匿、遺棄檢測樣品或者通過稀釋、吸附、吸收、過濾、改變樣品保存條件等方式改變檢測樣品性質)、干擾采樣口(點)或周圍局部環境等影響樣品代表性;
(三)故意漏檢檢測項目或者無正當理由故意改動關鍵項目的檢測方法、改變檢測條件、不正常運行或破壞檢測設備及輔助設施、擅自改動儀器參數、不按規范處理數據、擅自修改數據等影響檢測結果準確性;故意不真實記錄或者選擇性記錄原始數據;
(四)違反規定要求,多次檢測并從中挑選數據或強制要求檢測人員多次檢測并從中挑選數據,或者有選擇性評價檢測數據、出具檢測報告或者發布結果,以至評價結論失真;通過儀器數據模擬功能,或者植入模擬軟件,憑空生成檢測數據;
(五)紙質原始記錄與電子存儲記錄不一致,或者圖譜與分析結果不對應,或者用其他樣品的分析結果和圖譜替代;檢測報告與原始記錄信息不一致,或者沒有相應原始數據;檢測報告的副本與正本不一致;
(六)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其他弄虛作假行為。
第十條環境檢測機構接受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委托檢測時,不得同時承擔不同委托方對同一對象的環境檢測業務。
第十一條環境檢測機構應嚴格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和信息的保密規定,不得擅自發布或以有償服務方式對外提供在生態環境檢測服務中掌握的數據和信息。
第十二條委托方應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的環境檢測機構,并對檢測活動質量實施監督。委托方發現環境檢測機構在環境檢測活動中涉嫌弄虛作假或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應及時向轄區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舉報,并配合開展調查工作。
委托方不得強令、脅迫、授意或以其他方式指使環境檢測機構及其檢測人員在環境檢測服務中弄虛作假。
委托方篡改、偽造檢測數據,以及在環境檢測中有人為操縱、干擾、干預檢測活動等弄虛作假行為的,由負責調查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三條實行排污許可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經營者(以下稱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和有關標準規范,依法開展自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單位應當對自行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得篡改、偽造。
排污單位不具備自行監測能力的,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和能力的監測機構開展污染物排放監測,并保證監測期間生產工況和治理設施運行正常。
第十四條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按照相關部門要求開展環境檢測機構“雙隨機、一公開”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環境檢測機構監督檢查時,可進入生態環境檢測活動場所進行現場檢查,向環境檢測機構、委托人等有關單位及人員詢問、調查有關情況或者驗證相關檢驗檢測活動,查閱、復制有關檢測活動記錄、報告、發票、賬簿及其他相關資料。必要時可采取盲樣考核、留樣復測、比對檢測、隨機抽查等方式。
第十六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有權對環境檢測機構下列檢測活動實施監督檢查:監測點位、儀器設備、試劑材料、標準物質(樣品)、檢測方法的使用、環境條件與人員;樣品采集制備、分析測試、數據傳輸、評價等原始記錄和檢測報告、承接業務信息及工作總結、統計信息等。
第十七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時發現環境檢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管理規定,未取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或者超出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的能力范圍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篡改、偽造檢測數據或者出具虛假、不實檢測報告等違法違規行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將線索移交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查處,處罰結果記入“信用寧夏”管理平臺,并向社會公開曝光。
自治區行政區域外注冊的環境檢測機構在自治區內開展環境檢測活動存在上述違法違規行為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八條任何個人、企事業單位和其他機構發現環境檢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委托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通過“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自治區生態環境廳門戶網站、微信公眾號等渠道舉報、投訴。
第十九條本規定由自治區生態環境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2023年9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