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793號
《城市公共交通條例》已經2024年8月19日國務院第3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強
2024年10月17日
城市公共交通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城市公共交通高質量發展,提升城市公共交通服務水平,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更好滿足公眾基本出行需求,促進城市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利用公共汽電車、城市軌道交通車輛等公共交通工具和有關系統、設施,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時間、票價等運營,為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
第三條 國家實施城市公共交通優先發展戰略,綜合采取規劃、土地、財政、金融等方面措施,保障城市公共交通發展,增強城市公共交通競爭力和吸引力。
國家鼓勵、引導公眾優先選擇公共交通作為機動化出行方式。
第四條 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城市公共交通公益屬性,落實城市公共交通優先發展戰略,構建安全、便捷、高效、綠色、經濟的城市公共交通體系。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是發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責任主體。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組織領導,落實城市公共交通發展保障措施,強化對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統籌研究和協調解決城市公共交通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國務院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指導。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功能定位、規模、空間布局、發展目標、公眾出行需求等實際情況和特點,與城市土地和空間使用相協調,統籌各種交通方式,科學確定城市公共交通發展目標和發展模式,推動提升城市公共交通在機動化出行中的分擔比例。
第七條 承擔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服務的企業(以下簡稱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依法確定。
第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新技術、新能源、新裝備在城市公共交通系統中的推廣應用,提高城市公共交通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動城市公共交通綠色低碳轉型,提升運營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發展保障
第九條 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應當明確公共交通優先發展原則,統籌城市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合理配置和利用各種交通資源,強化各種交通方式的銜接協調。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組織編制城市公共交通規劃。
建設城市軌道交通系統的城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和建設規劃。
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城市公共交通規劃、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和建設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將涉及土地和空間使用的合理需求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實施監督系統統籌保障。
第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相關規劃以及城市發展和公眾出行需求情況,合理確定城市公共交通線路,布局公共交通場站等設施,提高公共交通覆蓋率。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公眾出行調查,作為優化城市公共交通線路和場站布局的依據。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住區、交通樞紐、學校、醫院、體育場館、商業中心等大型建設項目,應當統籌考慮公共交通出行需求;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文件要求配套建設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建設相關設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無障礙環境建設要求,并與適老化改造相結合。
第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用地。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用地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以劃撥、協議出讓等方式供給。
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用途管制要求且不影響城市公共交通功能和規模的前提下,對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用地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綜合開發,支持城市公共交通發展。
第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公共交通實際和財政承受能力安排城市公共交通發展所需經費,并納入本級預算。
國家鼓勵、引導金融機構提供與城市公共交通發展相適應的金融服務,加大對城市公共交通發展的融資支持力度。
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依法參與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建設運營,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城市公共交通票價依法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并建立動態調整機制。鼓勵根據城市公共交通服務質量、運輸距離以及換乘方式等因素,建立多層次、差別化的城市公共交通票價體系。
制定、調整城市公共交通票價,應當統籌考慮企業運營成本、社會承受能力、交通供求狀況等因素,并依法履行定價成本監審等程序。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在保障公眾基本出行的前提下,可以開展定制化出行服務業務。定制化出行服務業務可以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在對城市公共交通企業開展運營服務質量評價和成本費用年度核算報告審核的基礎上,綜合考慮財政承受能力、企業增收節支空間等因素,按照規定及時給予補貼補償。
第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按照統籌公共交通效率和整體交通效率、集約利用城市道路資源的原則,設置公共交通專用車道,并實行科學管理和動態調整。
第三章 運營服務
第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與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簽訂運營服務協議等方式,明確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有關服務標準、規范、要求以及運營服務質量評價等事項。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遵守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有關服務標準、規范、要求等,加強企業內部管理,不斷提高運營服務質量和效率。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不得將其運營的城市公共交通線路轉讓、出租或者變相轉讓、出租給他人運營。
第十九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按照運營服務協議或者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的要求配備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并按照規定設置車輛運營服務標識。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通過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及時公開運營線路、停靠站點、運營時間、發車間隔、票價等信息。鼓勵城市公共交通企業通過電子站牌、出行信息服務系統等信息化手段為公眾提供信息查詢服務。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加強運營調度管理,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提高運行準點率和運行效率。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不得擅自變更運營線路、停靠站點、運營時間或者中斷運營服務;因特殊原因需要臨時變更運營線路、停靠站點、運營時間或者暫時中斷運營服務的,除發生突發事件或者為保障運營安全等采取緊急措施外,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因大型群眾性活動等情形出現公共交通客流集中、正常運營服務安排難以滿足需求的,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采取增開臨時班次、縮短發車間隔、延長運營時間等措施,保障運營服務。
第二十四條 乘客應當按照票價支付票款;對拒不支付票款的,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可以拒絕其進站乘車。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相關群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供便利和優待。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建立運營服務質量投訴處理機制并向社會公布,及時妥善處理乘客提出的投訴,并向乘客反饋處理結果;乘客對處理結果不滿意的,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申訴,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作出答復。乘客也可以直接就運營服務質量問題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投訴。
第二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城市公共交通企業運營服務質量評價,并將評價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未經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城市公共交通企業不得終止運營服務;因破產、解散終止運營服務的,應當提前30日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報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指定臨時運營服務企業、調配運營車輛等措施,確保運營服務不中斷;需要重新確定承擔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服務企業的,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確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標準,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安全生產責任制,保障安全經費投入,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增強突發事件防范和應急能力。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交通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遵守有關建設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標準。
城市公共交通建設工程涉及公共安全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十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投入運營的車輛應當依法經檢驗合格,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配備滅火器、安全錘以及安全隔離、緊急報警、車門緊急開啟等安全設備,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對車輛和有關系統、設施設備進行維護、保養,確保性能良好和安全運行。
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車輛或者設施設備設置廣告的,應當遵守有關廣告管理的法律、法規,不得影響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
第三十一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直接涉及運營安全的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值班員、信號工、通信工等重點崗位人員(以下統稱重點崗位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履行崗位職責的能力;
(二)無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疾病;
(三)無暴力犯罪和吸毒行為記錄;
(四)國務院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除符合前款規定條件外,城市公共汽電車駕駛員還應當取得相應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城市軌道交通列車駕駛員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職業準入資格。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定期對重點崗位人員進行崗位職責、操作規程、服務規范、安全防范和應急處置基本知識等方面的培訓和考核,經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崗作業。培訓和考核情況應當建檔備查。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關注重點崗位人員的身體、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對重點崗位人員定期組織體檢,加強心理疏導,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點崗位人員身體、心理狀況或者行為異常導致運營安全事故發生。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合理安排駕駛員工作時間,防止疲勞駕駛。
第三十三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落實對相關人員進行安全背景審查、配備安保人員和相應設施設備等安全防范責任。
第三十四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加強對客流狀況的日常監測;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客流大量積壓時,應當及時采取疏導措施,必要時可以采取臨時限制客流或者臨時封站等措施,確保運營安全。
因突發事件或者設施設備故障等原因危及運營安全的,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可以暫停部分區段或者全線網運營服務,并做好乘客疏導和現場秩序維護等工作。乘客應當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工作人員的指揮和引導有序疏散。
第三十五條 乘客應當遵守乘車規范,維護乘車秩序。
乘客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進站乘車;乘客堅持攜帶的,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進入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的人員及其攜帶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對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安全檢查應當遵守有關操作規范,提高質量和效率。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或者強行上下城市公共交通車輛;
(二)非法占用城市公共交通場站或者出入口;
(三)擅自進入城市軌道交通線路、車輛基地、控制中心、列車駕駛室或者其他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的區域;
(四)向城市公共交通車輛投擲物品或者在城市軌道交通線路上放置障礙物;
(五)故意損壞或者擅自移動、遮擋城市公共交通站牌、安全警示標志、監控設備、安全防護設備;
(六)在非緊急狀態下擅自操作有安全警示標志的安全設備;
(七)干擾、阻礙城市公共交通車輛駕駛員安全駕駛;
(八)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發現前款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必要時報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的監督管理,建立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工作協作機制。
第三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應急預案,報城市人民政府批準。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根據城市公共交通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應急預案,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急管理部門備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公共交通應急能力建設,組織有關部門、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和其他有關單位聯合開展城市公共交通應急處置演練,提高突發事件應急處置能力。
第三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有關部門與城市公共交通企業之間的信息共享機制。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加強與有關部門的溝通,及時掌握氣象、自然災害、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影響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的信息,并采取有針對性的安全防范措施。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配合。
第四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軌道交通納入城市防災減災規劃,完善城市軌道交通防范水淹、火災、冰雪、雷擊、風暴等設計和論證,提高城市軌道交通災害防范應對能力。
第四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組織編制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文件,應當落實國家有關公共安全和運營服務的要求。
第四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項目依法經驗收合格后,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運營前安全評估,通過安全評估的方可投入運營。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和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建設和運營交接手續。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項目驗收以及建設和運營交接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劃定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安全保護區,制定安全保護區管理制度。
在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作業的,應當征得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同意。作業單位應當制定和落實安全防護方案,并在作業過程中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及時發現并消除安全隱患。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進入作業現場進行巡查,發現作業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應當要求作業單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或者停止作業。
第四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第三方評估,督促運營單位及時發現并消除安全隱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擅自從事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運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將其運營的城市公共交通線路轉讓、出租或者變相轉讓、出租給他人運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遵守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有關服務標準、規范、要求;
(二)未按照規定配備城市公共交通車輛或者設置車輛運營服務標識;
(三)未公開運營線路、停靠站點、運營時間、發車間隔、票價等信息。
第四十七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擅自變更運營線路、停靠站點、運營時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擅自中斷運營服務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因特殊原因變更運營線路、停靠站點、運營時間或者暫時中斷運營服務,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告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報告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城市人民政府同意終止運營服務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車輛或者設施設備設置廣告,影響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
(二)重點崗位人員不符合規定條件或者未按照規定對重點崗位人員進行培訓和考核,或者安排考核不合格的重點崗位人員上崗作業。
第五十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作業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暫時停止作業,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作業,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損壞或者影響運營安全的,并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征得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同意進行作業;
(二)未制定和落實安全防護方案;
(三)未在作業過程中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或者未及時消除發現的安全隱患。
第五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市公共交通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用于公共交通服務的城市輪渡,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鄉融合和區域協調發展需要,統籌推進城鄉之間、區域之間公共交通一體化發展。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